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甲○(JONATHAN.PAUL.BAIR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0日在澳大利亞結婚,嗣於93年12月2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且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均以原告住所為主。96年間,因原告在臺南任職,兩造即約定臺南為共同居所地;惟被告於97年間因涉犯吸食毒品而遭勒戒,勒戒後仍屢犯,最後竟不告而別,且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自此斷絕聯絡,毫無音訊,迄今已有10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以維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3年1月10日在澳大利亞結婚,並於同年12月2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證,並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屏市戶字第1083130400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澳大利亞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中華民國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上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弟丙○○到庭證稱:伊已近10年未見過被告,被告有酗酒及施用毒品之習慣,他離開臺灣後就沒有與原告聯絡,伊和原告的話題中已經很久沒有這個人了等語。又查被告於98年9月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乙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曾與原告聯繫,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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