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傳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傳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3時49分」之後補述:「,在安南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路樹,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葉傳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傳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地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豐華里南135線公路大洲高幹144電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而騎車失控擦撞路樹,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傳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