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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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 林秋香 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建榮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山仔頂山頂段375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進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林建榮右側至前開巷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雙方因此發生車禍且均人車倒地,張進三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廣泛性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40分許不治死亡。林建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醫院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相驗照片15張。
四、核被告林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到醫院處理員警卓冠義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張進三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行為之態樣,被害人亦有過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被告林建榮應給付被害人林秋香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不││含強制險),履行方式如下:││(一)自101年5月6日起,於每月6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二)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