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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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榮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楊聯福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二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捌元供
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楊聯福所有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起訴狀附圖,面積及詳細位置以
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楊聯福、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4月28日具
狀撤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楊聯福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2.6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楊聯福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
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同段6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土地
為袋地,無適宜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平常係利用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而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對外以聯絡
道路。惟被告楊聯福於100年7月8日買受系爭603地號
土地後,於日前突然在60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柱及鐵網,
拒絕原告通行,致使原告車輛及農事機具無法通行。原告
為免進出通行權益受阻,向鈞院對被告楊聯福提起確認袋
地通行權假處分之聲請,由鈞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253
號審理,而原告為求通行權益能獲終局保障,爰提起本件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有之上
開土地,因無適宜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需利用同段603
地號及同段607地號國有土地與道路連結通行,因同段60
7地號國有土地已同意原告通行,雖被告 楊蓮福 主張原告
可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607地號土地,字無通
行其所有之同段603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本即在
所有之602地號土地上委由他人種植筊白筍,需農業機具
、車輛以為輔助耕作、運輸之用,然因楊聯福加裝鐵住及
艇往後,致使通道最窄處僅剩2.1公尺,根本不足以讓農
業機具、車輛進出,自有通行被告所有603地號土地之必
要,被告所辯原告通行607地號即可聯絡道路云云,不足
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可通行同段604地號土地,以聯絡道路,
並無通行被告所有603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所
有602地號土地與被告楊聯福603地號土地間本即有一道
路可供通行,路面亦鋪設水泥,惟被告所指604地號土地
,現況僅為泥土地,自始未供農業機具、車輛通行之用,
亦非與公路最近、最便利之聯絡方法及處所,被告所辯,
亦不足採信。
(四)本件如採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通行,原告對外
聯絡之通路(含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07地號土地)係為2.
5公尺寬之直線道路,對原告而言實屬便捷,且使用被告
之土地面積甚少,顯見其通行之處所及通行方法,對被告
損害最少,最為妥適。又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
,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
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房礙之行為
。
(五)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2.66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602地號土地上種植筊白筍,係原告出租予
訴外人張姓承租戶,並非原告種植。103年2月間,被告
與張姓承租人曾達成協議,就被告603地號土地供通行部
分之土地合意使用至103年年底筊白筍收成期,之後即由
被告收回不再供通行,並經張姓承租人通知原告配偶之父
親,故原告係知悉上揭協議並同意。被告楊聯福係為履行
雙方協議,方不得不於104年11月間將同段603地號土地
供通行部分,圍起鐵柱及鐵網。
(二)原告所有系爭602地號土地歷來即通行被告所有603地號
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07地號土地,以至道路,而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60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張姓承租人所
通行,並無異議,而容忍其通行,然同段607地號土地寬
約2公尺,足可供原告或訴外人張姓承租人以小貨車通行
對外聯絡道路,根本無需通行被告楊聯福所有同段603地
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607地號土地
,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除可通行上開國有財產署607地號土地外,尚可通行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60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無通行
被告楊聯福所有之603地號土地之必要。
(四)原告所有系爭602地號土地上種植筊白筍,並有清洗筊白
筍之水池,關於運送至同段607地號土地上,非不得以手
推車推送至停於607地號土地上之小貨車上,原告請求確
認對被告楊聯福之6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通行被告所有603地號土地之必要,
其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人,被
告則為同段603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上開土地原通行被
告所有603地號土地即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607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二)被告楊聯福於104年11月間將同段603地號土地供通行部
分,圍起鐵柱及鐵網。
(三)本院於105年3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
,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被告楊聯福於原告原通行之60
3地號土地上圍起鐵柱及鐵網,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而原告之土地需通行被告
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
78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土地與
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㈡原告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2部分、
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上揭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間
,因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效
用,係屬袋地。原通行被告所有603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607地號土地,以與公路聯絡。因被告於100年
7月8日買受系爭603地號土地,卻於104年11月突然在
60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柱及鐵網,拒絕原告通行,致使原
告車輛及農事機具無法通行。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如原
告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埔里鎮水頭
里辦公處證明書、照片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為袋地,原通行同段被告所有603地號及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07地號土地,以與公路聯絡,因被告
於104年11月間於其所有60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柱及鐵網
,致無法通行至公路,其對被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
、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予否認,
辯稱:原告並無通行使用被告所有603土地之必要,且原
告尚有同段604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至公路,故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通行範圍等語,是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通行被
告所有之土地之範圍,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
所有之同段603地號土地相鄰,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
道路可資通行,致不能為土地之通常利用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8頁),而該袋地雖原可通行
被告所有603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07地號土地
,以與公路聯絡,然被告於上揭時間設置鐵柱及鐵網,致
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亦據原告提有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對於設置鐵柱及鐵網於原告原可通行之土地上
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告原可通行之上開土地上
,所設置之鐵柱及鐵網,幾已位於該原通行土地之中間,
亦有本院105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0頁至80頁),則原告主張其系爭602地號土
地,因被告設置鐵柱及鐵網於其603地號土地上,致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等語,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面積2.
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原告通行607地號國有土地之道路即足供原告通行使用
,原告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對被告土地有
如附圖所示A2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故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是否通行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607
地號土地,即可與公路聯絡?按原告所需通行被告土地之
面積為何?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
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
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
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所謂「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而言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或其他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見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89頁,99年9月修訂五版)
。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
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
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
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
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
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
所需之寬度。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耕作及運載農作物之需
要,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07地號土地及被告如
附圖所示A2、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鋪設寬度2.5公尺
之道路之必要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通行國有財產署之
607地號土地,即足供農作及運輸之需要等語,經查:本
院於105年3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原告土地距離巷
道(公路)約7至8公尺,之間有水溝,水溝上現鋪有木
板及鐵板,原通行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07地號土地與被告
之603地號土地,原鋪有水泥路面,惟現路面中間已由被
告設置鐵絲網(及鐵柱),由鐵絲網之位置(經過607地
號土地)進入原告之土地,其最寬處為2.3公尺,最窄處
為2.1公尺,607地號土地與隔鄰608地號(水溝地)有
1.15公尺之落差,與609地號土地間有約1.3公尺之落差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0頁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可通行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07地號土地,其最窄處僅約為2.1公
尺,且該處為水溝,其上係鋪設木板及鐵板,有本院履勘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上面照片),而原通
行之607地號土地,則與隔鄰608與609地號土地間,有
1.15公尺至1.3公尺之落差,應堪認定。而原告所有之60
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3776.46平方公尺,現種植筊白筍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第70頁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之原告歷來即通行被告之603地號及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之60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是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有使用中小型農業機具及運輸
車輛,並通行以至公路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以使用手推
車運送為已足云云,並不足採;且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
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
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
為宜,則按而一般中小型貨車之車體寬度約1.56至1.9公
尺,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擷取之中華菱利VERYCA1299CC
貨車及三菱得利卡2351CC貨床車規格配備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而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07
地號土地,其寬度僅2.1至2.3公尺,且與隔鄰之上開60
8及609地號土地,有1.13公尺至1.3公尺之落差,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安全,及使用機械耕耘及運輸
之必要,認原告通行之寬度,以2.5公尺為適宜,則被告
所有土地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2、面積2.6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即
可通行被告此部分土地及國有607地號土地寬2.5公尺之
道路,與公路聯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2、面積2.6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揭通行土地上鋪設路面,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
則予否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
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
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既得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2、面積2.66平方公
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倘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路面,遇雨
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土地鋪設道路,以供
車輛通行,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同段604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以
與公路聯絡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604地號土地
為泥土地,自始未供農業機具、車輛通行之用,亦非與公
路最近、最便利之聯絡方法及處所等語,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原即通行之被告上開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607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已如
前述,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通行604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
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附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2.66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
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明院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係屬確認之訴,自無從為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九、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