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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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吳陳鐶 代理人 蘇怡文 相對人 裴繁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裴繁榮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六千零二十四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六元│不含退回聲││一│││請人之郵費│││││一百九十四│││││元。││├─────────┼────────────┼─────┤││借提人犯費│二千六百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總計│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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