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琳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告 陳玟君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延長羈押貳月」應更正為「延長羈押貳月,陳佳琳並禁止接見通信」;理由欄內㈡最末所載「延長羈押2月」更正為「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陳佳琳部分,亦認其串供之虞之情形並未消滅,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刑事裁定應亦有適用。
二、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佳琳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於105年8月22日裁定被告陳佳琳應自10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陳佳琳原羈押期間即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其延長羈押期間自仍應附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僅記載「延長羈押貳月」,理由欄內㈡最末僅記載「延長羈押2月」顯有誤寫之情形,而此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