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佳琳因詐欺案件,經起訴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為保全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8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為本案首腦 郭凱 鎰逃匿在外,詐欺集團將車手取得詐欺贓款繳交集團上手,上手成員仍在追查中,抗告人參與詐欺犯行,與 郭凱鎰 關係密切,有再與之接觸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認抗告人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然考量案件已終結,無串證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與郭凱鎰關係密切,業經抗告人迭次供述早已分手,並無密切關係之情;又共犯 黃政文 、 陳玟君 或為郭凱鎰友人、雇主,竟另以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交保,彼此理由矛盾;又本案車手集團已瓦解,抗告人無再犯之虞;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僅明定刑法第339條普通羈押,不含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此觀同條第1項第5款併列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等罪甚明,原法院所為延押裁定,顯有違法,爰就此提起抗告。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否認涉犯前揭犯行,然抗告人屬以郭凱鎰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使用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之方式聯繫本案詐欺贓款流向、交付、人頭帳戶過濾等事項,群組內郭凱鎰暱稱「金庫」,復有如「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在卷,足見「老爺辦公事」內之成員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訛。又「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譯文中由暱稱「金庫(女)」之女子所發話之內容均為催促其他人「洗車」進度或指示如何「扣車錢」、催帳等話語,更顯見該名女子係立於與郭凱鎰相同之地位,而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其他成員過濾人頭帳戶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前開暱稱「金庫(女)」與其他成員對話者,係郭凱鎰當時之同居女友即被告陳佳琳乙節,亦經共犯 莊煥達 、黃政文指證在卷,且聲紋鑑定結果為抗告人與「金庫(女)」於104年11月17日9時許語音檔之聲音音質相似,有聲紋鑑定書在卷,業經原審據此調查證據,並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在逃共犯郭凱鎰同居於相當主嫌地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且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
(二)抗告人雖表示已與郭凱鎰分手,乃一己說詞,縱無情侶之親,然同居於主嫌地位,亦有共犯利害糾葛;且否認犯行、經遭判處重刑,尚未確定,此與非居於主嫌地位且坦承犯行之陳玟君、黃政文,情節迥然相異,不能等同視之,原審法院雖予陳玟君交保,並無抗告人所稱之理由矛盾;本犯罪集團所犯加重詐欺罪次數達數十件,雖遭破獲,然主嫌郭凱鎰仍逃匿在外,抗告人嫻熟詐騙方法,倘與在逃主嫌同謀、或另起集團,均具高度可能性,足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以此爭執,不足憑採。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95年6月14日增訂),乃考量詐欺慣犯同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而103年6月20日始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更係考量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集團化、組織化詐欺,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傳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惡性,而對此類型詐欺慣犯加重處罰立法(立法理由參照),更具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至明;且增訂在後,顯非95年6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有意排除,本得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類型所涵括;抗告人未慮及此,援引以95年6月14日修法時同條項第5款併列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名,不當反面解釋,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係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