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蘇 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王錦英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484元;嗣
於103年6月27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
1,882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6月4日至103年4月16日任職
於津生(金仙)魚丸店,未約定月薪42,000元,但從早上8
時30分工作至晚間9時下班,月休僅2天,春節等國定例假
日及每年應有特休,均應休而未休,資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
88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係受僱於津生魚丸店,而非被
告;且據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
張」欄⒈亦載明:「對雇主為 孫美滿 (即津生小吃店)無異
議」,至被告僅係孫美滿於該案調解時之代理人。另查,津
生小吃店確為孫美滿獨資之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詎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逕以判決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駁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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