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十大書坊」安民店之負責人,明知「 雍正 王朝」係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自香港藝駿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在台灣地區版權節目獨家之家用錄影帶及VCD光碟片之重製、出版及發行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出於侵害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營利、散布之意圖,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在台北市○○路光華商場之流動攤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未經基林企業有限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雍正王朝」視聽著作盜版光碟片一套共四十四片後,嗣即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十大書坊」安民店內,以顯低於前揭著作物市價行情之每片二十元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總計獲利二千餘元。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卅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光碟片共四十片,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基林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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