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邱基祥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X2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經警舉發改裝小客車之排氣管製造噪音,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參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值勤警員係以異議人改裝小客車之排氣管製造噪音,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裁罰異議人之情,然依異議人所提出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原廠汽車型錄,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原本出廠時確實具有雙排氣管,並與取締當時前開小客車亦具雙排氣管之情況相符,有取締當時之小客車相片及該小客車原廠汽車型錄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取締當時異議人對於前開小客車有改裝排氣管之事實。再者,取締當時警員所認定之前開小客車製造噪音之情節,並未有科學儀器設備檢測小客車產生噪音之數據可供參酌,亦不能逕認前開小客車取締當時因改裝排氣管後確實造成噪音之事實。故未來警員取締類似事件時,應儘量敘明違規駕駛人如何改裝車輛及改裝之內容,並且所製造之噪音數據為何,提供科學儀器檢測之客觀數據作為是否構成「噪音」之標準,一旦客觀之憑據表現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當可平息民怨避免爭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前開小客車如何改裝及造成之噪音數據,讓人認為取締警員有主觀擅斷之嫌,即原處分在欠缺客觀證據下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