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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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六號
原告中央捲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將「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建築景觀工程」中之「不銹鋼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系爭合約工程款部分尚欠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有被告出具之債權證明書可證,追加部分共計二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扣除已收款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尚欠三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七元未付,是連同追加工程款,被告共欠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迭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一份、債權證明書一紙、統一發票九紙、報價單四紙、被告具名之估驗計價單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一份、被告出具之債權證明書一紙、統一發票九紙、報價單四紙、被告具名之估驗計價單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兩造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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