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八號前,因溜狗排便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雙方進而口角,被告乙○○竟基於傷害告訴人甲○○故意,以所持用以遮陽用之雨傘前端,戳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腹部瘀傷二處(各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明確,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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