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李聖義
被 告 張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第
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04元,及其中84
,614元部分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
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4
元,及其中84,614元部分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80萬元為限,
其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0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有131,63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違約金未給付。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
收違約金。查被告自92年7月30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4年5月6日止,尚有91,404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84,614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1,636元及自94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給付91,404元,及其中84
,614元部分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80元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