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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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周玲玲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101巷27號
       蔣克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周玲玲之住所,因已遷移,
致無法送達被告而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
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周玲玲真正之住居所,或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於同月3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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