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弘宇被告陳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累犯部分:陳素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於上開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經本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罪乃於民國99年3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雖坦承有前揭竊盜犯行,然於偵訊中陳稱其因感情受創
而有精神上疾病云云,惟查其於案發翌日對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又無所謂對人、時、地發生定向感喪失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判定被告於行為時自無所謂刑法第19條情事存在,為完全責任能力人,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僅因飢餓無能力購買食物,即前往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架上商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無業,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其曾有五次竊盜前科,其中二次均係在超商竊取物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品行不能認為良好,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15號被告陳素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14弄5號居高雄市○○區○○街63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757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光泉麥芽牛奶及光泉乳香世家醇乳家庭號各1瓶(共計新臺幣25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內跨下,因陳素雲形跡可疑,為店員 黃慧茹 發覺後報警,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光泉麥芽牛奶及光泉乳香世家醇乳家庭號各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黃慧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