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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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林家全
林家立
2巷80號 林家豪 林嘉緯
號 林炳蒼 林錦章
24號 林文佑 林國清 林世謙 林振達 林東榮 林義勇 林桐木 林慶棠
0號 林慶連 林紘志
5號 林億聖 林貞雄 林典雄 林克明
之6號 林義久 林靜輝 林靜翹
號 林冠甫
6巷11號 林順正 林文通
5號 林文賢 林文實
8號 林新建 林立家 林立約 林志誠
號 林信吉 林信明
號 林信義 林信實
號 林金龍 林金財
1號 林春池
2號 林錦松 林俊明 林義明 林深澤
號 林錫達 林錫良 林金木
巷104號 林信男 林太平
8號 林珈弘 林宥成 林啟政
之1林啟俊
巷76弄62號2樓 林騰輝 林明瑟 林聖結 前列五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816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30,3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432元,原告僅繳納355,816元,尚不足6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