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上訴人 陳信隆 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 共樂軒 民藝文化協會(原台北共樂軒)法定代理人 顏輝龍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被上訴人反訴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54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北共樂軒,係屬非法人團體,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設立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並於同年8月14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有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24、25、32頁)。經核「台北共樂軒」與「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同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均為顏輝龍(見原審重訴字卷38頁及本院更一審卷25頁);且依台北市政府公告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為台北市傳統藝術文化資產「北管」之保存團體,其登錄理由亦已載明:「共樂軒為大稻埕北管軒社之一」、「共樂軒與地方民俗文化結合,成為地方活動重要主力,具濃厚地方色彩,…」(見本院更一審卷210頁背面、213頁);復經徵諸被上訴人自60年起至90年間,在其會址內部所懸掛之匾額,均以較大字體標示「共樂軒」,並以較小字體在上方標示「台北」二字(見本院更一審卷60至63頁),足見共樂軒應係台北共樂軒之簡稱,而台北共樂軒應屬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之前身,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為非法人團體,不具私法上之權利能力,無從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因而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54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所指定其本人以外之人(其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共樂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嗣於本院更審前,又更正上開反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第三人陳振榮(見本院重上字卷211頁)。上開反訴部分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則因已完成設立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而取得私法上之權利能力,是被上訴人因此項情事變更,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更一審卷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為上開訴之變更。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以台北共樂軒及 李煜賢 等5人為共同被告,台北共樂軒因而在原審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訴,雖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前之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其對台北共樂軒本訴之起訴,並得上訴人同意(見本院重上字卷113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提起之反訴,尚不因而失其效力(民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四、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認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者,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且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民事法院就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仍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
本院前審法官枉法裁判、被上訴人涉嫌竊佔系爭土地、及證人 朱清松 涉嫌偽證,已向特偵組請求偵辦云云,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審卷81、178頁)。惟上訴人所指各節,未經刑事法院認有犯罪嫌疑,且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之前身即台北共樂軒全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於40年間向訴外人 王勝 所購買,因台北共樂軒非屬法人,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於付清買賣價金後之57年8月1日,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守珪 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守珪於94年8月20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僅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伊設立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即已取得私法上之權利能力,情事已變更,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則,變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其餘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本訴及其在本院更審前所為變更之訴、追加之訴,暨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超過上開部分之反訴,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祖父 陳清秀 向訴外人王勝購買,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清秀即於39年間死亡, 王勝遲 至57年間,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陳清秀之繼承人即伊父陳守珪;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之會員集資購買,被上訴人與陳守珪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區○○段○○段○○○號)原為訴外人 王勝所 有,於5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珪名下;嗣陳守珪於94年8月20日死亡,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5年9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台帳為證(見原審士簡字卷23頁、重訴字卷44至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之前身即台北共樂軒全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於40年間向訴外人王勝所購買,因台北共樂軒非屬法人,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於付清買賣價金後之57年8月1日,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珪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共同使用合約字、收據及地價稅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58、63至72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由伊祖父陳清秀向訴外人王勝購買,而於陳清秀死亡後之57年間,直接移轉登記予伊父陳守珪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於57年8月1日以前雖係登記為訴外人王勝所有
。惟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北)共樂軒早在43年10月20日,即由訴外人 蔡炳紅 代表,與訴外人 李福壽 簽訂不動產共同使用合約字內載:「茲立合約字人共樂軒代表蔡炳紅(以下簡稱為甲方)與李福壽(以下簡稱為乙方)將明約甲方之所有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8地號為共同使用,雙方協議訂定各項合約條件填列於左:…甲方願意將上開建物敷地(即指系爭土地)貸由乙方建築平家房屋壹棟,乙方建築完竣領得使用執照時,應將該房屋一部分無償供給甲方使用,尚殘部分由乙方使用,但甲方無使用者可由乙方任意使用。…」(見原審重訴字卷58頁),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訴外人李福壽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使用。旋訴外人李福壽即於44年2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並於51年7月17日填具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建物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王勝亦在該聲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59頁),顯見訴外人王勝就台北共樂軒與李福壽間依上開不動產共同使用合約字所為之約定,亦予尊重。再經徵諸證人朱清松於更審前在本院證述:「我17歲就入台北共樂軒學藝,約台灣光復的時候,那時台北共樂軒位於台北市○○○路,…後來民生西路的土地被管理的人侵占了,台北共樂軒就搬遷過來目前系爭土地上,這是約42、43年間,王勝在系爭土地上有上面是竹、竹葉搭蓋的棚子收破銅爛鐵,蔡炳紅分期付款向王勝購買土地,…台北共樂軒沒有錢蓋房子,所以拜託李福壽蓋房子給他做生意,台北共樂軒可以在那邊放東西、套戲學藝…」(見本院重上字卷147頁背面證人筆錄);證人 陳金來 於更審前亦在本院證述:「…我16歲的時候加入(台北共樂軒)會員,我小時候台北共樂軒在民生西路,後來就搬到現在的位置,因為民生西路的會館被之前管理人賣掉才搬過來,…我當時在台北共樂軒學藝,所以知道買土地的事,土地原來是王勝的,蔡炳紅那時是帶頭的人,他跟王勝買土地,多少錢買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分期付款買的,由李福壽蓋房子,因為那時想要趕快蓋房子可以放東西…」(見本院重上字卷148頁背面證人筆錄)等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之前身即台北共樂軒全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於40年間向訴外人王勝所購買等情,自屬真實。
㈡訴外人 王勝嗣 於57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珪所有,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重訴字卷44頁)。惟此係因台北共樂軒將其向王勝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陳守珪所有,業據證人朱清松於更審前在本院證述:「…土地分期付款完畢後要過戶的時候,因為是公產,沒有人願意過戶,那時陳守珪也是會員,陳守珪(陳家)很清高,也是台北共樂軒的創始者陳清秀的兒子,所以大家就拜託陳守珪掌管,土地就過戶給陳守珪的名下,我當時有參加這個會議,所以知道這件事…」屬實(見本院重上字卷147頁背面、148頁證人筆錄)。而台北共樂軒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時起,迄91年間止,均按年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予陳守珪,並由陳守珪簽立收據載明:「茲證明共樂軒館基地之75年度地價稅…,業已於76年1月14日,『在本人名義下』繳納訖」、「證明共樂軒館基地77年地價稅…,『由本人名儀(義)下』,業已繳訖…」、「茲收到共樂軒館基地83年度地價稅…此致共樂軒台照。『代管地主』陳守珪…」、「茲收到4萬1,200元正係『共樂軒寄於本人名儀(義)下土地』89年地價稅無訛…」、「茲收到3萬9,700元正,右係共樂軒館地應負擔91年度地價稅,『包含在陳守珪負擔個人資產之內』…」等語,交予台北共樂軒收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及地價稅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63至72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223頁),足見系爭土地非屬陳守珪之個人資產,陳守珪僅係該土地之代管地主及登記名義人而已。再經參酌台北共樂軒當時僅為非法人團體,不具私法上之權利能力,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身台北共樂軒因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借用陳守珪之名義,於57年8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自屬可取。
㈢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祖父陳清秀於民國39年之前
,向訴外人王勝所購買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果係如此,陳清秀並無不能登記之事由,卻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憑取。
㈣地價稅乃土地所有權人所應支付之稅款,而與使用土地
之代價毫不相干。且由陳守珪所出具之上開收據,業已載明代管土地及代繳稅款之意旨,自與使用土地之代價無涉。是上訴人抗辯陳守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台北共樂軒使用,並未收取租金,故要求台北共樂軒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前於昭和16年8月15日,經他
人提供作為抵押擔保品向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借款(見本院更一審卷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王勝既已負擔上開債務,應無可能同意台北共樂軒以長達十餘年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王勝係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始於昭和19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231、232頁),是其並非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縱然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亦無礙於王勝出售系爭土地,至該抵押債權如何清償,與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尚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徒憑系爭土地曾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遽謂訴外人王勝不可能同意台北共樂軒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亦不足取。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共樂軒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珪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用陳守珪之名義登記,業如前述,是彼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陳守珪於94年
8月20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而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守珪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94年8月20日消滅時起,始得行使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迄至台北共樂軒於96年6月20日在原審提起反訴之時止(見原審重訴字卷53頁反訴狀),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取。又台北共樂軒已於98年7月1日設立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並於同年8月14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業已取得私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則,在本審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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