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城自動門企業社即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S00000000號、40-S00000000號、40-NJ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S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3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2893-G
X自用一般小貨車係領有號牌之汽車,卻為 張耿賓 於96年5月31日14時10分許駛經臺南市○○路與培安路口時,為警查獲其未懸掛已領牌照,而使用他車牌照(8193-NU)行駛之違規行為,案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1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S00000000號、40-S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7款、第2項,分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其牌照;另2893-GX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6年7月17日14時
25分許,遭人駛至高雄縣鳳山縣鳳頂路與田中央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設於該路口之取締監視攝影設備所攝得,經警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81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NJ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900元(但不記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宏城自動門企業社所有2893-GX號車於96年
3月之前,已遭貸款公司的人開走,本案3筆違規(單號:S00000000號、S00000000號、NJ0000000號)之駕駛人非本公司人員,伊亦不認識該人,其行為與本公司無關云云。
三、關於98年1月12日北監自裁字裁40-S00000000號及40-S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或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7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處罰之對象雖已明定為「汽車所有人」,然依交通部90年3月23日交路90字第027238號函:「有關值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各項規定舉發之案件,尚不可因汽車所有人辯稱不知情,遂予不罰,應確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在查明違規事實與具體事證後,再為適法之處置」,可知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交通案件,仍有同條例第85條之適用,交通部公路局90年8月15日90路監交字第9030086號函、交通部90年9月5日交路90字第053275號函亦重申此旨。
㈡本案2893-GX號車原車主確實登記為宏城自動門企業社,
負責人為甲○○,至97年8月6日始過戶予新車主 黃宗義 乙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25日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查。然查張耿賓於96年5月31日14時10分駕駛2893-GX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培安路口時,為警查獲其未懸掛已領牌照(即2893-GX號),而使用他車牌照(即8193-NU號)後,即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張耿賓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本件既係「當場舉發」案件,且已明確知悉違規駕駛人「張耿賓」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並由「張耿賓」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異議人辯稱:駕駛人非本公司人員,伊亦不認識該人,其行為與本公司無關云云,即非全然無稽。其次,本案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7款、第2項裁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依法應先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異議人,始得進行裁決,俾保障其遵期到案執行及陳述意見之權利。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25日函第二段第(二)小段載稱函副臺南市警察局請其查明舉發單位有無通知異議人等語,可知原處分機關係在未查明舉發單位有無通知異議人之情形下,即逕以駕駛人「張耿賓」簽收舉發通知,並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為準,逕為裁決,其裁決亦難認係合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2893-GX號車於前揭時、地,係由「張耿賓」駕駛,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7款之情形,而欲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即應先查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通知異議人,其疏未查明及此,即逕按最高罰就「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各10,800元,並吊銷其牌照,即嫌率斷。現異議人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申請歸責,且實際上亦有可得調查之對象(即張耿賓),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亦應按照交通部90年3月23日交路90字第027238號函釋意旨查明辦理(即前述2項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張耿賓」或其他異議人指明之人,若是,則應改對「張耿賓」或該被指定之人裁決,若否,始得對異議人裁決)。原裁決既有前揭違法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因重行處分與否及內容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經核屬原處分機關固有行政職權之範圍,不宜由司法審查機制取代,以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故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處,以資適法。
四、關於98年1月12日北監自裁字裁40-NJ0000000號裁決部分: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至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同條第4項亦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即於此情形,將舉證責任歸由受逕行舉發人,由其舉證證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另交通部77年
3月4日交路字第003343號函:「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故違規行為歸責明確」,亦同此見解。
㈡本案2893-GX車於96年7月17日14時25分許,遭人駛至高
雄縣鳳山縣鳳頂路與田中央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設於該路口之取締監視攝影設備所攝得,經警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舉發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於法固無違誤。但查2893-GX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6年5月31日14時10分遭「張耿賓」違規駕駛乙節,是否完全無可歸責於異議人乙節,既有再予查明之必要,而經本院撤銷98年1月12日北監自裁字裁40-S00000000號及40-S00000000號裁決處分,交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且此部分違規日期(即96年7月17日)係在96年
5月31日之後、97年8月6日過戶予新車主黃宗義之前,是否亦有相同情形,既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歸責,即應以同一標準詳查後始得裁決,爰併將98年1月12日北監自裁字裁40-NJ0000000號裁決撤銷,另因重行處分與否及內容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經核屬原處分機關固有行政職權之範圍,不宜由司法審查機制取代,以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故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處,以資適法。此外,依卷附2893-GX號車籍資料,可知該車為000牌銀色自用小貨車,然對照舉發照片,被舉發汽車雖懸掛2893-GX號車牌,但廠牌、銀色、車型似與原車不同,有無其他違規行為?是否同亦可歸責於異議人?依法得否對異議人裁決處罰?亦請一併注意查明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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