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02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0283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雷燕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雷燕蘭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21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6月12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70932元,及自96年6月13日至96年7月11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70932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3028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雷燕蘭│自民國96年6│至民國96年7│年息9.8%│││70932││月13日起│月11日止││││元│││││├──┼───┼─────┼──────┼──────┼───────┤│002│新臺幣│雷燕蘭│自民國96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20%│││70932││月12日起│││││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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