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第811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叁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叁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
3月19日戒治期滿,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9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運動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將該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另案於同月3日下午4時7分許,為警通緝到案,並查悉上情;另基於同上犯意,於同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前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亦將其使用之注射針筒丟棄,旋於該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及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1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分別於97年9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及同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各有嗎啡(9460ng/ml)、可待因(1080ng/ml)及嗎啡(8780ng/ml)、可待因(910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12日及同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認毛重0.806公克,淨重0.116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淨重0.110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復有該中心同年10月
8日航藥鑑字第0975201號鑑定書存卷得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被告自承於97年9月1日下午3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已逾該次為警查獲之同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回溯之26小時,然仍不能排除其係因個人體質造成之代謝遲延,而猶得於超過施用時間26小時後,被檢驗出上述毒品反應,是被告上述自白,尚可謂合於事實;至被告於97年9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亦有上述嗎啡之陽性反應,故亦可推知其於該次採集尿液檢體前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亦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得佐。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3月19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97年
9月1日之施用毒品行為,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與其於同月20日因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各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其有多項犯罪紀錄,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可謂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持有毒品之種類暨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105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於97年9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3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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