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聲請人 黃光燦 應監護宣告 黃塗 變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塗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光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之監護人。
指定 黃美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之子,黃塗變於民國99年4月11日因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黃塗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而本院依法對黃塗變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法官親自訊問黃塗變,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齡及指認親人,無法指認兒子、親人,只會笑,無法言語回答;且經鑑定人 洪國瑋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黃塗變)因跌倒腦部受傷,手術後二年又中風,呈現快速退化,屬血管性的失智症,腦部萎縮,有很多失智現象,喪失判斷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黃塗變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黃光燦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之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黃塗變之女 黃美惠 、黃美蘭亦同意由黃光燦任黃塗變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可證,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光燦擔任黃塗變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伊有兄弟姐妹四人,伊大哥最近中風,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之姊黃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復提出黃美蘭同意書與聲請人大哥( 黃光興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參酌,黃美蘭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之女,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黃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之財產,應會同黃美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