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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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至8行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286號 陳銘賢 住處、於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6巷13弄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順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被告黃順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216巷1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同年3月7日21時許、4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16巷13弄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8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林園區○○○路286號陳銘賢住處執行搜索時,適黃順吉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因黃順吉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4月8日1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吉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J-1000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40019)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