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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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下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通安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執行員警尚不知悉其持有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右手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院101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5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另被告亦供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於查獲前即101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尚未施用即遭查獲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第8頁),可見該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係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而為之,是起訴書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復當庭更正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訴卷第17頁),是本院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因檢體已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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