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陳家雯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劉永源
劉清炎 劉守和 劉銘清 黃素蘭 劉福生 劉 蔣惠美 劉小娟 劉志強 劉志賢 劉福川 劉福興 許阿民 劉志雄 劉貴香 劉春香 劉秀枝 兼前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福龍 被告 劉福同
劉福忠 劉秀珠 劉秀蓮 李德雄 李建儀 李宗達 李佩芳 劉慶霖 劉宏彥 劉健憲 劉宏文 劉淑香 劉淑枝 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昌 被告 劉春勳
謝 劉素月 劉金蘭 被告 劉雪 訴訟代理人 李長壽 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春哲 被告 廖劉娥 訴訟代理人 廖鴻成 被告 王金木
林春玉 王淑熒 王珮瑜 王坤城 游 王金波 林金印 林 榆倢 林世偉 劉宏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素蘭、劉福生、 劉蔣惠美 、劉小娟、劉志強、劉志賢、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福同、劉福忠、劉秀枝、劉秀珠、劉秀蓮、劉慶霖、劉健憲、劉宏昌、劉宏文、劉宏彥、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淑香、劉淑枝、劉春哲、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廖劉娥、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 游王金波 、林金印、 林榆倢 、林世偉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義 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大崙 小段 二二○地號、 地目建 、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二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黃素蘭、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小娟、劉志強、劉志賢、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福同、劉福忠、劉秀枝、劉秀珠、劉秀蓮、劉慶霖、劉健憲、劉宏昌、劉宏文、劉宏彥、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淑香、劉淑枝、劉春哲、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廖劉娥、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世偉、劉永源、劉清炎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清炎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永源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素蘭、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小娟、劉志強、劉志賢、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福同、劉福忠、劉秀枝、劉秀珠、劉秀蓮、劉慶霖、劉健憲、劉宏昌、劉宏文、劉宏彥、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淑香、劉淑枝、劉春哲、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廖劉娥、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世偉、劉守和、劉永源、劉清炎、劉銘清、劉宏昭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二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D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宏昭、劉銘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守和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G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素蘭、劉福
生、劉蔣惠美、劉小娟、劉志強、劉志賢、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福同、劉福忠、劉秀枝、劉秀珠、劉秀蓮、劉慶霖、劉健憲、劉宏昌、劉宏文、劉宏彥、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淑香、劉淑枝、劉春哲、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廖劉娥、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世偉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 劉守讚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3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宏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銘清、黃素蘭、劉福同、劉福忠、劉秀蓮、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世偉、劉宏昭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220地號、地目建、面積
2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20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家雯與被告劉永源、劉清炎及訴外人劉義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233地號、地目建、面積8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守和、劉永源、劉清炎、劉銘清、劉宏昭及訴外人劉義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訴外人劉義於本案繫屬前(47年7月28日)即已死亡,被告黃素蘭、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小娟、劉志強、劉志賢、劉福川、劉福龍、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福同、劉福忠、劉秀枝、劉秀珠、劉秀蓮、劉慶霖、劉健憲、劉宏昌、劉宏文、劉宏彥、李德雄、李建儀、李宗達、李佩芳、劉淑香、劉淑枝、劉春哲、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廖劉娥、王金木、林春玉、王淑熒、王珮瑜、王坤城、游王金波、林金印、林榆倢、林世偉等人(下稱被告黃素蘭等44人)為訴外人 劉義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220、
233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被告黃素蘭等44人就被繼承人劉義之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2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一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220、233地號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永源、劉清炎、劉宏昌、劉健憲、劉宏文、劉淑香、劉淑枝、劉春哲、劉春勳、謝劉素月、劉金蘭、劉雪、劉福龍、劉福生、劉蔣惠美、劉小娟、劉志強、劉志賢、劉福川、劉福興、許阿民、劉志雄、劉貴香、劉春香、劉慶霖、劉秀枝、劉秀珠、王金木、劉宏彥、廖劉娥等人(下稱被告劉永源等30人)均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若分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二丙案)所示編號G部分,自得通行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233之1、233之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2、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9條所明定。本件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丁案分割,則分得該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訴外人劉義的繼承人達44人之多,分割後必受上開法條所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滋生紛爭,殊屬不宜。
3、附圖二丙案之分割方法,對原告堪稱優越,亦合乎共有人利益平衡之原則。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最重要的是能照顧所有共有人,讓每個共有人都減少損失,但前提是不要因為照顧某一人,而讓其他人遭受更大不利益。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屬不規則略成三角形之土地,不論如何分割,均未能達成絕對公平,原告認為附圖二丙案較能照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符合經濟效益,故屬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4、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劉義早於47年7月28日死亡,故劉義並無可能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受自訴外人 劉嘉茂 而來,且訴外人劉嘉茂原系占用附圖二丙案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則由原告分得附圖二丙案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亦較為公平。
5、並聲明:⒈請准依附圖二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⑴原告與被告黃素蘭等44人、劉永源、劉清炎共有系爭220地號、地目建、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即:①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清炎取得。②編號B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永源取得。③編號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⑵原告與被告黃素蘭等44人、劉守和、劉永源、劉清炎、劉銘清、劉宏昭共有系爭233地號、地目建、面積8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即:①編號D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宏昭、劉銘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②編號E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守和取得。③編號F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素蘭等44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④編號G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㈡、被告劉守和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最為公平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2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家雯與被告劉永源、劉清炎及訴外人劉義所共有,另系爭23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劉守和、劉永源、劉清炎、劉銘清及訴外人劉義、劉守讚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然訴外人劉義於本案繫屬前即47年7月28日業已死亡,被告黃素蘭等44人為訴外人劉義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被告劉守讚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3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宏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承受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訴外人劉義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劉義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暫調卷第10頁至第96頁、第167頁至第17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劉義既已於47年7月28日死亡,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素蘭等44人就被繼承人劉義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各持己見,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
㈣、至於系爭二筆土地雖因僅部分共有人相同且不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但仍可透過面積(或價值)增減找補之方式(譬如於某筆土地少分的部分,於他筆土地補足之;此依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精神推演,應無不可),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同樣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
㈤、另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1、系爭220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磚造瓦頂二層樓建物兩間(門牌號碼:仁義路36號),為相對人劉永源、劉清炎所有,其餘部分為雜草、空地。系爭223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一棟,為訴外人劉守讚(已歿)、劉銘清所有;另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為劉守和所有;另有竹編土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該建物北側為劉永源、劉清炎所有,南側為劉守和所有;另有土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目前為訴外人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春哲在使用,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暫調卷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34頁)。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如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為:
⑴、不論依據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丁案或被告(劉永源等30人)所
主張之附圖二丙案方式分割,系爭22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劉清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劉永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另系爭233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劉宏昭、劉銘清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劉守和取得,而無差異。故依造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丁案所示方式分割,對被告劉清炎、劉永源、劉宏昭、劉銘清、劉守和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無影響。
⑵、而依據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丁案方式分割,由原告分得該附
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另由訴外人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素蘭等44人分得該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其等分得之土地均鄰接道路,且均有足夠之臨路面寬,有利於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原告及被告就其等分得之建地日後供建築使用,較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再者,系爭223地號土地南側之土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竹造建物,見本院100年度暫調字第10號卷第112頁照片)目前係供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春哲使用,業經被告劉春哲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10
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3頁背面),則採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亦較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
⑶、反觀被告(劉永源等30人)所主張之附圖二丙案,原告所分
得該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臨路面寬僅約1公尺,僅能供行人通行使用,難以通行車輛、機具,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開發利用。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42條定有明文。如原告分得此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約1公尺,則其建築線之最小寬度應有不足,且形狀呈狹長之三角形,甚不利於原告日後將該部分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嚴重減損此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
⑷、被告(劉永源等30人)雖辯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若分得附圖二丙案所示編號G部分,自得通行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23
3之1、233之2地號土地至公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云云。惟如採附圖二丙案,原告所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並非全然與公路不相鄰接,而非袋地,故原告實難對上開233之1、
23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縱然認為原告可對上開233之1、233之2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惟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規定,尚須由原告支付償金,而非可無償使用,因而增加原告之負擔,亦非公平。
⑸、被告(劉永源等30人)雖又辯稱: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9條所明定。本件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丁案分割,則分得該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訴外人劉義的繼承人達44人之多,分割後必受上開法條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滋生紛爭,殊屬不宜云云。惟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丁案所示方式分割,訴外人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素蘭等44人共同取得之編號G部分土地與西北側之道路有約7.8公尺之鄰接寬度,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會產生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問題,而毋須通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並不會造成被告(劉永源等30人)上開所辯滋生通行紛爭之情形,故被告(劉永源等30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⑹、被告(劉永源等30人)雖再辯稱: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最
重要的是能照顧所有共有人,讓每個共有人都減少損失,但前提是不要因為照顧某一人,而讓其他人遭受更大不利益,而附圖二丙案較能照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符合經濟效益云云。惟本院認採附圖一丁案分割並不會減損訴外人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素蘭等44人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可避免原告分得之土地日後難以供作建築使用,應較符合經濟效益,故被告(劉永源等30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⑺、基上所述,本件以採附圖一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五、綜上,原告訴請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素蘭等44人就被繼承人劉義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20分之
6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依附圖一丁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220、23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編號│有人姓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2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1│劉永源│8分之1│40分之3│├──┼─────────┼──────────────┼──────────────┤│02│劉清炎│8分之1│40分之3│├──┼─────────┼──────────────┼──────────────┤│03│陳家雯│4分之1│20分之3│├──┼─┬───────┼──────────────┼──────────────┤│04│01│黃素蘭│(即劉義之繼承人)│(即劉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分之1│公同共有20分之6│││02│劉福生││││├─┼───────┤││││03│劉蔣惠美││││├─┼───────┤││││04│劉小娟││││├─┼───────┤││││05│劉志強││││├─┼───────┤││││06│劉志賢││││├─┼───────┤││││07│劉福川││││├─┼───────┤││││08│劉福興││││├─┼───────┤││││09│許阿民││││├─┼───────┤││││10│劉志雄││││├─┼───────┤││││11│劉貴香││││├─┼───────┤││││12│劉春香││││├─┼───────┤││││13│劉秀枝││││├─┼───────┤││││14│劉福龍││││├─┼───────┤││││15│劉福同││││├─┼───────┤││││16│劉福忠││││├─┼───────┤││││17│劉秀珠││││├─┼───────┤││││18│劉秀蓮││││├─┼───────┤││││19│李德雄││││├─┼───────┤││││20│李建儀││││├─┼───────┤││││21│李宗達││││├─┼───────┤││││22│李佩芳││││├─┼───────┤││││23│劉慶霖││││├─┼───────┤││││24│劉宏彥││││├─┼───────┤││││25│劉健憲││││├─┼───────┤││││26│劉宏文││││├─┼───────┤││││27│劉淑香││││├─┼───────┤││││28│劉淑枝││││├─┼───────┤││││29│劉宏昌││││├─┼───────┤││││30│劉春勳││││├─┼───────┤││││31│謝劉素月││││├─┼───────┤││││32│劉金蘭││││├─┼───────┤││││33│劉雪││││├─┼───────┤││││34│劉春哲││││├─┼───────┤││││35│廖劉娥││││├─┼───────┤││││36│王金木││││├─┼───────┤││││37│林春玉││││├─┼───────┤││││38│王淑熒││││├─┼───────┤││││39│王珮瑜││││├─┼───────┤││││40│王坤城││││├─┼───────┤││││41│游王金波││││├─┼───────┤││││42│林金印││││├─┼───────┤││││43│林榆倢││││├─┼───────┤││││44│林世偉│││├──┼─┴───────┼──────────────┼──────────────┤│05│劉守和││20分之6│├──┼─────────┼──────────────┼──────────────┤│06│劉銘清││20分之1│├──┼─────────┼──────────────┼──────────────┤│07│劉宏昭││20分之1│└──┴─────────┴──────────────┴──────────────┘┌───────────────────────────┐│◎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01│劉永源│80分之8│├──┼─────────┼──────────────┤│02│劉清炎│80分之8│├──┼─────────┼──────────────┤│03│陳家雯│80分之16│├──┼─┬───────┼──────────────┤│04│01│黃素蘭│(即劉義之繼承人)││├─┼───────┤連帶負擔80分之32│││02│劉福生│││├─┼───────┤│││03│劉蔣惠美│││├─┼───────┤│││04│劉小娟│││├─┼───────┤│││05│劉志強│││├─┼───────┤│││06│劉志賢│││├─┼───────┤│││07│劉福川│││├─┼───────┤│││08│劉福興│││├─┼───────┤│││09│許阿民│││├─┼───────┤│││10│劉志雄│││├─┼───────┤│││11│劉貴香│││├─┼───────┤│││12│劉春香│││├─┼───────┤│││13│劉秀枝│││├─┼───────┤│││14│劉福龍│││├─┼───────┤│││15│劉福同│││├─┼───────┤│││16│劉福忠│││├─┼───────┤│││17│劉秀珠│││├─┼───────┤│││18│劉秀蓮│││├─┼───────┤│││19│李德雄│││├─┼───────┤│││20│李建儀│││├─┼───────┤│││21│李宗達│││├─┼───────┤│││22│李佩芳│││├─┼───────┤│││23│劉慶霖│││├─┼───────┤│││24│劉宏彥│││├─┼───────┤│││25│劉健憲│││├─┼───────┤│││26│劉宏文│││├─┼───────┤│││27│劉淑香│││├─┼───────┤│││28│劉淑枝│││├─┼───────┤│││29│劉宏昌│││├─┼───────┤│││30│劉春勳│││├─┼───────┤│││31│謝劉素月│││├─┼───────┤│││32│劉金蘭│││├─┼───────┤│││33│劉雪│││├─┼───────┤│││34│劉春哲│││├─┼───────┤│││35│廖劉娥│││├─┼───────┤│││36│王金木│││├─┼───────┤│││37│林春玉│││├─┼───────┤│││38│王淑熒│││├─┼───────┤│││39│王珮瑜│││├─┼───────┤│││40│王坤城│││├─┼───────┤│││41│游王金波│││├─┼───────┤│││42│林金印│││├─┼───────┤│││43│林榆倢│││├─┼───────┤│││44│林世偉││├──┼─┴───────┼──────────────┤│05│劉守和│80分之12│├──┼─────────┼──────────────┤│06│劉銘清│80分之2│├──┼─────────┼──────────────┤│07│劉宏昭│8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