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重信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重信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重信與 陳春媛 曾因餵養流浪狗之問題生有言語爭執,於民國100年3月1日15時40分前某時,被告與陳春媛復因同故,在雲林縣○○鎮○○里○○○路(同心公園)某處發生爭吵,嗣陳春媛不耐煩於轉向同在公園運動之 曾秋英 訴苦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加速往陳春媛衝去,陳春媛聽聞引擎聲轉頭見狀連忙往右閃避致生危害於陳春媛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於同年5月13日15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鎮○○里○○○路某處,以不詳之工具,刺破陳春媛所有之自行車前輪輪胎,致令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危安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其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鐘重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媛、曾秋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自行車內外胎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和陳春媛因流浪狗發生糾紛,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毀損犯行,辯稱:在10
0年3月1日在同心公園散步,受到流浪狗追趕,我拿石頭驅趕,而在告訴人養流浪狗的地方和告訴人因流浪狗發生爭執,她就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現場瞭解狀況,之後叫我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開警車先回警局,叫我一起騎機車去警局我就騎機車趕緊跟在警車後面,證人曾秋英當時走在比較路中間,我騎車閃過證人,與告訴人無關,另外自100年3月1日至5月13日這段期間和告訴人都沒有接觸,也沒有其他衝突,沒有毀棄損壞她的腳踏車等語(見偵卷21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0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1日約15時40分許之前,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內因遭流浪狗追逐遂用石頭驅趕,而與陳春媛因飼養流浪狗乙事發生糾紛,嗣陳春媛報警處理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
15頁),復經證人陳春媛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而此次紛爭於當日15時40分許經勤務中心通報,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和陳春媛均有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初步製作筆錄,此有
100年8月23日警員 徐詠翔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有和陳春媛因流浪狗飼養乙事發生糾紛,洵以採認。
二、關於被告有無騎乘機車作勢衝撞陳春媛:
㈠、被告與陳春媛因飼養流浪狗發生糾紛後,經陳春媛報警處理乙情,業經證人陳春媛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被告和陳春媛均被要求至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卷附之100年8月23日警員徐詠翔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47頁),復參諸100年8月23日警員 劉權賢 職務報告:「職於
100年3月1日服16~18時備勤勤務,因徐詠翔服14~16時備勤勤務,在辦公室內受理陳春媛與鐘重信糾紛案件,所以職坐在值班臺擔任值班勤務,因為當時在接聽電話及受理其他案件,且 陳鐘 案件已有同仁在處理中,所以陳春媛與鐘重信糾紛案件之間的對話內容,因職在處理其他案件,所以沒有注意當時兩人談話的內容,因此不知其談話內容為何」(見偵卷第50頁),可見在員警於100年3月1日15時40分許前往同心公園處理被告和陳春媛紛爭後,其等2人在不久後之16時至18時期間,即在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故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同心公園後之目的,應係要前往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無疑。關於本案案發之民主九路之路面寬度及情況,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12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18328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暨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民主九路路面為柏油路面,未劃有分向線,兩側路面邊緣劃有白線,白線旁即為路樹及排水溝,排水溝兩側之路面為水泥材質,白線內路面寬度為3公尺,兩側白線外側至排水溝寬度均為0.6公尺,合先敘明。
㈡、對民主九路上被告行徑方向、陳春媛與曾秋英佇立之位置,此經被告自承其騎乘機車沿民主九路要轉往虎尾派出所,曾秋英在路中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7頁),而證人陳春媛站於民主九路之路邊,證人曾秋英則在民主九路另一側路邊,亦經證人陳春媛及曾秋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復有被告、陳春媛及曾秋英所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第56頁)互核相符,至陳春媛與曾秋英間之距離,證人陳春媛雖證稱:「我與證人曾秋英距離有2.5公尺」等語,然此與證人曾秋英證述2人相距僅65公分(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有所出入,但由證人陳春媛證述:「我跟曾秋英是面對面講話,被告是從我背後騎機車過來,一直往我這邊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證人曾秋英之指稱被告機車騎過來,其和陳春媛即各自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再參照上開被告、陳春媛及曾秋英所繪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及警方實地測量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6頁)所示民主九路路寬為3公尺,若依證人陳春媛指稱和曾秋英相隔2.5公尺之距離,無異曾秋英和陳春媛是各自站立於民主九路兩側路旁,惟證人曾秋英當下既要和陳春媛有所交談,則其等距離應以證人曾秋英所述較為可採,故曾秋英應係站在靠近民主九路路面中間,陳春媛則位處在民主九路之路邊,且其2人所處位置應與被告行駛方向同側,而民主九路路面固未劃設分向線,但我國有行車靠右之規定(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5條),一般國人於道路上均具有靠右而行之之常識及習性,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會行經陳春媛及曾秋英佇立位置之周遭,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當僅依一般道路靠右行駛之常規,自難以被告之行向逕認其係刻意朝陳春媛站立之位置騎乘而來。
㈢、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僅應無瑕疵,且要有補強證據方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倘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縱使其證言內容前後相符,但慮及被害人與被告相對立之立場,仍無從以其單一指述而入被告於罪。經查:
⒈證人陳春媛對被告騎乘機車之方向陳稱:我已經站了很邊了
,曾秋英也跟我距離2點多公尺,被告可以閃到中間一點騎,不用往我的方向一直過來,更何況民主九路當時只有我們
3人而已,也沒有任何其他車輛,他也不是因為閃躲其他人或其他車輛,所以跟我擠在同1條線上,擠在我屁股後面要衝過來,我與證人曾秋英距離有2.5公尺,被告可以從2.5公尺中間騎過去,他不是靠近,他是從我屁股後面要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在卷,然被告騎乘機車行向和陳春媛佇立之位置,已如上述,復以證人曾秋英亦證述未看見被告要故意往路邊方向騎去之舉措(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是以陳春媛所謂被告騎乘機車緊逼身後,不過囿於陳春媛本即站在和被告靠右行向同邊之位置,尚無以認定被告刻意朝陳春媛緊逼而來。
⒉證人陳春媛證稱被告一直催動油門:速度快到逼迫其往右邊
跳去,甚至差點撞擊路邊之路樹,被告緊急煞車全身前傾,被告前輪的輪胎跟樹幹也幾近接觸,兩腳抓緊路面,他前身往前傾,屁股微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雖就陳春媛有往右邊跳去之動作核與證人曾秋英指述 相牟 (見本院卷第46頁),但其餘過程與證人曾秋英所證稱:被告有一直加油門,不知道是否一直加速,我當天沒有聽到煞車聲,也沒有聽到機車撞到路邊或樹幹,被告好像繼續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顯有出入。 佐以 被告對車速較快並未否認,而斯時被告交通工具為機車,為能持續前進,機車之油門本要持續催動,否則動力無以為繼,所謂催動油門乃係騎乘機車必然之機械性動作,況被告當下已經警員告知要前往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如前所述,衡情被告心中當急於將原委向警員交代而提升車速,委實無以將被告催動油門動作論斷成有目的性針對陳春媛衝撞方有提升行車速度之行為。再者,證人曾秋英之所以會知悉被告和陳春媛間之紛爭,起因於曾秋英在同心公園內民主九路散步時,被陳春媛兀自向行經該處之曾秋英告知其發生紛爭,且被告將騎乘機車追撞乙節,曾秋英才順勢轉頭朝被告騎乘機車方向觀望,適有被告騎乘機車而來,曾秋英並應允如被告真有衝撞,願意作為證人,上開緣由業經證人曾秋英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45頁),而以曾秋英當下已見有陳春媛指述之被告騎乘機車過來,自會注意觀察被告騎乘機車有無要衝撞陳春媛之舉動,尤其是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陳春媛前後之細節,在記憶上益加深刻,惟以證人曾秋英前開所述,其只見到被告騎乘機車有催動油門動作,待行經陳春媛後被告仍繼續沿民主九路騎去,全無陳春媛指述緊急煞車、機車前輪與路樹相差無幾情節,倘被告真有證人陳春媛指稱之機車險些撞擊之事,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12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18328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暨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騎乘之機車早應超出柏油路面至水泥路面,此種特殊情況證人曾秋英理應不會漏看或刻意忽略,反而依證人曾秋英所述其繼續繞行同心公園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可徵被告確實如一般騎乘機車之人行經民主九路,當下未有任何特殊動作,所以證人曾秋英才逕自繼續運動,否則以其聽聞陳春媛所述,又應允替其作證之情形下,曾秋英早已停於原地關注事件後續發展,是陳春媛之指述與實情相悖,存有瑕疵灼然,而曾秋英之證述更無以為陳春媛指述之補強。
⒊揆諸上開意旨,陳春媛固就被告騎乘機車向其衝撞指證歷歷
,但由證人曾秋英之陳述可知被告並無陳春媛所指行徑,則自不得依陳春媛有瑕疵之指述,在未有何補強證據下,逕以其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據此,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被告有無毀損損壞陳春媛腳踏車之輪胎:
㈠、陳春媛所有之腳踏車於100年5月13日15時許在其所停○○○鎮○○里○○○路某處,遭人以不詳之工具,刺破陳春媛所有之自行車前輪輪胎,此除經證人陳春媛證述明確外,並有扣案之腳踏車前輪內外胎1件可資佐證,而該腳踏車前論內外胎上均有2個長條破洞,內胎之破洞長度各約1.8公分,外胎之破洞各約2公分,且應係由1刀貫穿,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
㈡、對於陳春媛何以認定是被告刺破上開腳踏車之前輪輪胎,包含被告是如何進到騎腳踏車停放地點、為何能避開其飼養之流浪狗而未遭吠叫、其如何察覺被告鬼祟之行為等節,業經證人陳春媛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提出100年5月13日現場圖佐證(見偵卷第43頁),惟扣案之前輪輪胎至多只能證明有遭人刺破之事實,本無以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況陳春媛另指出現場尚有 黃萬生陳敏璋 2人有見到被告刺破其輪胎前輪,但經檢察官傳喚陳敏璋及黃萬生到庭後,其等均未能證明陳春媛之腳踏車前輪輪胎有遭被告刺破乙事,甚至答稱根本不知道此事(見偵院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公訴人所謂被告有對陳春媛之腳踏車前輪輪胎為毀棄損壞犯行,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揆諸上開意旨,自難僅憑證人陳春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毀棄損壞陳春媛所有腳踏車前輪輪胎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春媛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存有上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證人陳春媛上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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