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5號
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2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
5號、100年度蒞字第21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禾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吳少禾(綽號「俊ㄚ」)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
3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0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0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0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08月0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吳少禾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少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0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二等兵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空氣槍藏放於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47號之住處內。
㈡緣吳少禾因懷疑其與前女友分手原因係因 王能智 之介入,而
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08月09日
19、2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能智,向王能智恫稱:要給你死,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能智,使王能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吳少禾仍懷疑王能智介入其與前女友之感情,並與其前女
友同居,又再於100年09月09日18時16分、19時17分、47分、20時17分、3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能智聯繫,與王能智相約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美峰檳榔城」(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美峰檳榔攤」,下稱「美峰檳榔城」)碰面,於同日20時36分後之某時許,吳少禾與王能智即在「美峰檳榔城」飲酒,席間吳少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言詞向王能智恫嚇稱:帶我去你家,看我前女友的物品有無在你家,若有,就要處理你等語,復持上開空氣槍槍口指向王能智,並表示槍是真的,要試試看,隨後即 朝渠
2人飲用之酒瓶射擊1槍,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王能智,使王能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王能智因任職之汽車公司尚有事情待處理,遂先行離去,隨後,吳少禾亦至王能智所任職之前揭汽車公司,向王能智詢問住處地址,並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能智恫稱:如果不是住那的話,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能智,使王能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美峰檳榔城」之老闆娘 陳秀慧 見吳少禾持有上開空氣槍恐嚇王能智,隨即報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美峰檳榔城」當場查獲吳少禾,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能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吳少禾涉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持有上開空氣槍及於100年08月09日恐嚇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5號案件審理,嗣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於100年09月09日之恐嚇行為(追加起訴案號:
100年度蒞追字第5號、100年度蒞字第2125號),經本院受理後分以100年度易字第717號案件審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03日刑鑑字第1000123480號之鑑定書(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述之鑑定報告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95號審理卷《下稱100訴895號卷》第10
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審理卷《下稱100易717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100訴895號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
100易717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100訴895號卷第106頁正面、第107頁正面、第119頁正面),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752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空氣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62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8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該局100年10月03日刑鑑字第100012348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顯見該支空氣槍已具殺傷力,而非一般單純以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之玩具槍枝可資比擬。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100訴895號卷第106頁正面、第107頁正、反面、第119頁正面;100易717號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能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時地,遭被告恐嚇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經證人即在「美峰檳榔城」現場目擊者陳秀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6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08月09日、同年09月0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遭被告持上開空氣槍射擊之酒瓶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03日刑鑑字第100012348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100訴895號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59頁正面),並有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空氣槍,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09月09日始為警查獲而完結,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先後於94年01月26日、100年01月05日修正施行,及刑法雖於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持有空氣槍行為自90年間某日繼續至被查獲之100年09月09日,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於該條例及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律相關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地,先以言語、持槍恐嚇告訴
人,隨後復至告訴人之公司再出言恐嚇告訴人,此接續恐嚇告訴人,其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僅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客觀上尚難割裂成數個犯罪行為而分別評價,為接續犯,應屬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
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4號、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90年間某日,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已完成,嗣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女友之感情,心生不滿,而另行起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遂行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與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2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犯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是以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犯罪行為既跨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空氣槍
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爰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於100年01月0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7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雖無足取,惟其持有之上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僅為每平方公分38焦耳,殺傷力究與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別,且該空氣槍係以裝填金屬彈丸為其射出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實低於以裝填火藥且具金屬彈頭之子彈作為發射物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無從與裝填火藥且具金屬彈頭之子彈作為發射物之槍枝相提並論,兼衡被告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動機僅為打小鳥之休閒使用(見100訴895號卷第107頁正面),且僅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微,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100訴895號卷第145頁正面至第14
6頁正面)。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成年,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在持有上開空氣槍前,亦曾入監服刑,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乃係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當知之甚明,卻仍購買上開空氣槍而持有之,持有時間長達10年之久,期間非短,持有中猶攜帶外出,犯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危險狀態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係為警循線查獲,並非其主動向員警報繳上開空氣槍,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如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難認有何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其僅因為從事打小鳥之休閒活動,而無視法律之禁止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長達約10年,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又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女友之感情而心生不滿,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復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不小傷害,犯罪情節不輕,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但其殺傷力非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37頁),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弟,從事養豬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
1頁反面、第12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見100訴
895號卷第122頁反面;100易717號卷第42頁反面),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部分:
⒈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空氣槍亦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併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雖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恐嚇告訴人所使用,惟查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母 莊秀琴 ,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00訴895號卷第52頁正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況該行動電話並非專供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使用,無將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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