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
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李信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就同欄一、第2行、第3行「李信賢除以台語『幹你祖母』等三字經辱罵 黃瑞煌 外,」補充為「李信賢除以台語『幹你祖母』、『幹你娘雞歪』等三字經辱罵黃瑞煌外,」;同欄一、第4行、第5行「致黃瑞煌受有臉部挫傷、前胸挫傷與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補充為「致黃瑞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傷、前胸挫傷與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幹你祖母」及「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上開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侮辱言語相向,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且事後雖與告訴人談妥和解金額,惟僅給付部分金額後即未再履行,足認其未能真誠悔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893號被告李信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81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老爺四街口附近,因細故與黃瑞煌發生爭執,李信賢除以台語「幹你祖母」等三字經辱罵黃瑞煌外,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瑞煌,致黃瑞煌受有臉部挫傷、前胸挫傷與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瑞煌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信賢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之辯解。│人發生拉扯,但辯稱無打到││││告訴人。│├─┼────────────┼────────────┤│2│告訴人即證人黃瑞煌於警詢│於案發時地遭被告辱罵與毆│││與偵訊中之指訴與證述。│打成傷之事實。│├─┼────────────┼────────────┤│3│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遭毆打成傷,且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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