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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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李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南自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懸掛檢驗合格車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王柏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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