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相頤(原名吳政道、吳浩宇、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相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相頤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 葉展霖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吳相頤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相頤於民國111年3月6日4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見該店職員葉展霖正在倉庫理貨,而未注意櫃檯情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葉展霖發現上開款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相頤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展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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