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成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成宗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王成宗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成宗已屆古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第一次簽賭、賭資尚非至鉅,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生活窮苦等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王成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宗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祀堂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加以區分,就地下今彩539部分,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詳組頭對賭,凡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就地下香港六合彩部分,簽賭每注賭金80元,並以每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詳組頭對賭,凡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王成宗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地下臺灣今彩539及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客簽注單各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