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石宥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宥駿(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534號、第581號提起公訴,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前於偵查中為臺中地檢署扣押,惟起訴書未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堪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未來亦無遭審理庭宣告沒收之可能,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合法財產權,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某停車場,扣得聲請人所有現金5萬4,000元及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133頁】。該案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4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534號、第581號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尚有爭執之處,並經本院另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此有本院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157-177頁),則上揭扣案物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證物,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惟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該等扣案物之性質與取得來源,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前開扣案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
法官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