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68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8日結婚,被告於99年返回大陸後兩造即無共同婚姻生活,分居已12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兩造既長期未共同生活,現仍分居兩處,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彥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