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9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除草刀壹把沒收。列舉式\">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對面菜園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除草刀,竊取甲○○所有之竹筍1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已發還甲○○】得手,嗣經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頁、第7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簡上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1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4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可佐,另扣有除草刀1把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爭執竊取竹筍所用之除草刀並非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持用之除草刀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除草及割取竹筍,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辯詞,應不可採。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83至93頁)可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依被告上開犯行執行情形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竹筍11支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22頁)可佐,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中稱:被告母親與哥哥案發後來找伊,才發現是認識的,伊本案已取回竹筍,也不需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原諒被告,對於本案已不計較等語(簡上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其責任;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山係要去採舅公種植的香蕉,加上山上有蛇,草也很長,所以才會攜帶除草刀上山,下山時,經過告訴人種植之竹筍田,看見竹筍才起意割取竹筍等語(簡上卷第79、80頁),可見被告原係為上山採集親戚家種植之水果及除草之用,方攜帶除草刀出門,並非自始專為犯本案犯行所攜帶,再者,被告竊取之竹筍數量(11支)及價值(約1,000元)均輕微,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本院中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所犯罪刑,又被告竊取財物價值與犯行間,確有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及本案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節,其量刑自有未恰,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持除草刀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另參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之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竹筍1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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