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施凱胤
具保人謝宛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宛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施凱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在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將文書寄存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寄存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而依法送達,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