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議人 馮澤源

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計算,與本院於109年5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下稱第一審)裁定不符,且原裁定逕引94年座談會決議加計利息,非法律明文規定,與民爭利,於法無據。又原裁定依顯非正式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月14日審理單,作為計算本件裁判費之依據,及第一審判決論及「…且反訴被告亦已當庭交還空白筆記本4本及載有反訴原告個人資訊之筆記本6本予反訴原告收執之事實,但反訴原告主張仍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現為反訴被告占有中,而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數張、電子郵件等件為佐,然前述照片所拍攝之物品模糊不清,且其上亦無任何拍攝日期之顯示,」,顯見本院審理時,認為本件反訴之物品不值錢,懶得審理,即便事實是相對人確實侵占異議人的物品,且該物品之歸屬尚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前,本院即當庭要求相對人返還異議人筆記本,足認相對人確有侵占異議人物品之事實,惟法院於判決中不但不要求相對人返還異議人物品,還以異議人提出之物品照片不清晰而未裁判歸還,現又逕自認定該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是原裁定就反訴訴訟費用之計算,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與異議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前由相對人起訴,異議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反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不服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兩造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而告確定,異議人嗣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51號裁定聲請駁回,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

(二)又系爭事件歷審核定之裁判費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詳如後述:

 1、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繳納裁判費8萬7922元,異議人提起反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6萬8360元,應徵裁判費8萬287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命異議人應暫先繳納4萬1437元(第一審卷三第61至63頁),異議人於108年6月4日繳納4萬1437元(第一審卷三第69頁)。嗣經高院重新核計,認異議人於第一審之反訴聲明第⒈及⒉項:「⒈確認反訴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解僱反訴原告之行為均無效。」、「⒉反訴被告應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反訴原告薪資6萬8903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4188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及院字第2350號解釋,該等部分之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第⒋項聲明:「反訴被告應歸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予反訴原告。」應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以165萬元核計;再加計第⒊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10萬元請求,共計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而異議人已繳納裁判費4萬1437元,故異議人於第一審溢繳2萬3112元。

 2、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裁定核定異議人之上訴利益為826萬8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30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命異議人應繳納4萬1436元(第一審卷四第120至124頁),異議人於109年5月14日繳納4萬1436元(第二審卷一第36頁),惟異議人同日亦以法院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有誤為由(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具狀對前開109年5月6日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請求返還溢收裁判費(第一審卷四第132頁);本院受理後認異議人之抗告有理由,於109年5月19日以裁定撤銷前開109年5月6日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萬4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97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異議人應繳納2萬993元,並退還異議人溢繳之2萬443元(第一審卷四第134至138、160頁)。嗣經高院重新核計,認異議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即相對人之備位之訴)上訴,與相對人係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不同,兩者訴訟標的有間。又關於第⒉至⒋項聲明:「⒉上開⑴部分,美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⒋美光公司應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馮澤源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馮澤源薪資6萬8903元,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418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其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異議人為6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17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該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6萬8360元(計算式:6萬8903元×12月×10年),加計第⒌項聲明:「⒌美光公司應給付馮澤源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10萬元請求,共計836萬8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794元(原核計誤植為12萬98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931元(原核計誤植為4萬3268元),異議人已繳納2萬993元,加上異議人於一審溢繳2萬3112元,共計已繳4萬4105元,故異議人於第二審溢繳2174元(原核計誤植為837元)。 

 3、第三審裁判費異議人原繳納2萬993元(第三審卷第131至142頁),嗣經高院重新核計,並以前揭誤植之數額為計算基礎,通知異議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1438元,異議人於111年1月18日繳納2萬1438元(第三審卷第143至144頁),是異議人於第三審溢繳1337元。 

 4、綜上,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就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分別裁定核定為826萬8360元、413萬4180元,應徵異議人第一、二審裁判費8萬2873元、2萬993元。然高院傳真予異議人之111年1月14日審理單,就第一審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已分別核定為175萬元、836萬8360元(第三審卷第216至217頁),而民事裁定本無一定之形式,異議人既已依核計結果補繳裁判費,堪認本院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已由高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職是,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已足額繳納,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6萬7726元(8萬3863元+8萬3863元=16萬7726元),於剔除第二審溢繳之1337元、第三審溢繳之1337元(原溢繳2174元,其中837元抵充第三審裁判費),及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千分之3訴訟費用55元【計算式:(異議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8325元)×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6萬4997元,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經由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第二、三審之上訴裁判費3分之2,係經由國庫暫時墊付,第一審法院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須終局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先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為促使異議人早日自動償付,除應補繳之16萬4997元,並應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萬499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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