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章書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書駿(綽號「 馬丁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協助貸款為由,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櫻花商務旅館前,委由綽號「大帥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李建緯 (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審理中)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1月18日,以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向被害人 傅宥騏 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使被害人傅宥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7時39分許,將新臺幣5萬6000元匯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對被害人傅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竹111偵47010字第1129023666號函上收件章可稽(見金訴字第548號卷第5頁、第7至13頁);而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傅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罪手法、被害人傅宥騏匯入之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均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2年4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中檢永劍111偵44588字第1129042312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為證(見金訴字第795號卷第5頁),則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追加起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就繫屬在後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
法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