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政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補充為「19時38分許」;同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111偵43696號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附車號查詢車籍系統);第2行「與 國乃元 」,補充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國乃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莊政易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莊政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告訴人國乃元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國乃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之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之妨害公務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間偶發之行車糾紛,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案發緣由過程致生的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並所生危害程度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迄未為和(調)解,或者,相互間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罐,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莊政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國乃元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辣椒水攻擊噴灑,致國乃元受有雙側眼接觸性眼瞼結膜炎、植物所致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國乃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政易之自白;
(二)告訴人國乃元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