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戊○○○○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未載
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之文字、簽名、蓋章亦非原告親自或
授權他人所為,被告對訴外人丙○○就系爭本票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丙○○
承認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該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原告無庸負擔此一票據債務,為
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偽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自訴外人甲○○、丙○○夫妻處收受系爭本票,當時其詢問本票由
何人簽發,甲○○稱系爭本票上大、小寫金額、「 黃艷惠 」、地址及指印均為其
撰寫,嗣後其對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丙○○於戊○○○○方法院檢察
署開庭時,自承未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惟會單上有原告之姓名及電話號碼
,應認原告授權丙○○、甲○○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應負擔本件票據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丙○○偽造,已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本票裁定影本為證,參照被告前開陳述,顯見系爭本
票上之黃艷惠姓名及指印,係丙○○、甲○○冒充原告所簽署、按捺,且未經授
權。丙○○、甲○○於戊○○○○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既自承未經原告授權簽
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未授權之事實已堪認定,無再行訊問丙○○、甲○○之必要
,且縱使原告姓名、電話出現在丙○○擔任會首之會單上,亦難認原告有授權之
事實,則前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已為
事後追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猶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併對原告強制執
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之本票二紙係偽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戊○○○○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彭添財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九十三年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年十一│九十三年十一│CH二五八│
││一月五日│元│月五日│月五日│三九五│
├──┼─────┼──────┼──────┼──────┼─────┤
│二│九十三年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年十一│九十三年十一│CH六五○│
││一月五日│元│月五日│月五日│九二五│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