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市○○○○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之花蓮市○○○○街○○○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詎租期屆滿,被告仍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2為此,本於所有權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應可認為
真實。
  2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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