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於伊開立之活期
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為限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息,按月計算一次
,並滾入原本計息,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需依約定給付
遲延利息,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按期償還,依約已喪失借款
期限利益,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
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