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伊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
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之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