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被 告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關於「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判決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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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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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0│高雄市新興區大統│高雄市新興區中山││
│一│2951│段一小段1310、13│一路2號及2之││
│││10-1、1310-2地號│1號之一、二樓房││
││││屋各一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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