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成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成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登記為臺東縣○○鎮○○段○○○號
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於七十五年間出資建築之磚造蓋鐵
皮頂住宅,並設籍在該門牌號碼,其於九十年間再出資建築鐵架蓋鐵皮廚房、鐵
架蓋鐵皮涼棚及加強磚造浴廁,因至外地工作,遂將系爭建物交由其弟 林阿祥
住使用,林阿祥為繳納水、電費之便始將用戶名義過戶在自己名下,並辦理房屋
稅籍證明,林阿祥去世後,其再將水、電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林阿祥所有,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惟並未長年設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不合法,另原告
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林阿祥去世後繼承關係不明之際,向臺東縣成功鎮自來水
及電力公司申請將林阿祥名義之水、電用戶過戶登載在名下,過程不合法等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
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
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
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
,就執行標的物系爭建物僅進行查封程序,尚未拍賣而交付價金予債權人,未達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程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
一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被
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查,系爭建
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建物應以出資建築人
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
為其出資建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 林勇成 雖證稱於八十九、九十年間
加蓋系爭建物之廚房、雨棚、浴廁,由原告出資,材料是原告分二次給錢由其購
買,第一次先給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蓋雨棚,第二次原告再給六萬元蓋廚房及
浴廁,工資為日薪二千五百元,共有三名工人,工資總共拿四、五萬元…,施工
時原告已經在臺北,有時候會回來,沒有每天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原告卻稱加蓋廚房、雨棚、浴廁之材料費共十二萬元一次給付予林勇成,工資另
外給二萬五千元,只有林勇成一個工人,興建期間住在距離系爭建物五十公尺處
,每天都在監工,每天都有見到林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
林勇成與原告關於材料費給付方式、工資金額、工人數量及原告於興建期間是否
每日到場監工等與施工相關重要事項之陳述,歧異甚大,原告若如其所稱自費雇
工興建系爭建物且每日到場監工,必然清楚付款方式及工人數量等情,是林勇成
之證詞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提出之水費、電費收據僅足證
明水費、電費繳納義務人為何人,戶籍謄本僅足證明原告曾設籍在系爭建物門牌
號碼之事實,均不足認定原告即係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所有權等
語,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
七九六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徐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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