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96號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3日與原告訂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93年10月31日之簽帳消費款,尚有
新臺幣(下同)132,565元(包含本127,776元)未依約繳付
,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表及催繳通知書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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