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明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己○○
丙○○
甲○○
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電信費新台幣參仟零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電信費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電信費費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電信費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電信費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