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回溯至二十四小時內止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甲○○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而通知甲○○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後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前往警局接受驗尿之時有喝感冒藥水,但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經警將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KH七一一七六/00號)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被告雖辯稱伊曾服用感冒藥水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其服用感冒藥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斟酌,又依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所示,檢驗之方法係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依該方式檢驗,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水方出現偽陽性反應云云,自無可信之處,被告應有於上開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回溯至二十四小時內止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存在。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0二六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以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八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且犯罪後仍不知悔改,仍執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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