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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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2月18日1時2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於98年5月27日完成送達,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要以:伊本人因酒駕違規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伊捐款5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49,500元(受處分人誤植為49,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且該條文並未規定包含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狀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業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復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5月27日寄存於豐原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5月27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豐原市,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在地即臺中縣豐原市為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扣除途期間。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算20日,即至98年6月16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其上蓋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