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欲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起步右轉五權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心路右轉五權西路;此時適有 李韋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文心由北向南行駛該處,見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閃避不及,致其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至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李韋因而人車倒地往右前方滑行,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出血併昏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李韋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衰竭,急救無效,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九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韋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出血併昏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此過失致被害人車禍受傷不治死亡,惟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報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和解,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