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關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某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七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失竊,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辦語音服務,當時其帳戶內僅有區區五十四元之存款,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七
十、七十四頁),足認其利用該帳戶存提進出之交易金額應極為有限,按理被告應無利用該帳戶進行大額金錢往來或頻繁交易之需求,又何來刻意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徒使他人便於提領現款之必要?
(二)被告對於申辦上開語音服務之目的,陳稱係欲於拍賣網賣東西,但卻無確定要賣何物,且未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已不合常情,且被告如係為求便於查證購買款項是否入帳之目的而申辦語音系統服務,理當對於以網路拍賣,已有所準備,否則自無可能在尚未知悉要賣何物,也不知道何人購買,更不知對方是否使用轉帳服務之狀態下,即貿然申辦語音系統用以查詢款項是否入帳,凡此均足證其所辯不可採信。
(三)另被告自承僅有郵局及本件帳戶,顯見前揭二個帳戶對其經濟生活甚具重要性,然查,被告根本尚未真正從事網路拍賣之業務,亦於申請語音服務後,根本毫無收入可以匯入,何須提前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且被告本身亦未使用語音系統服務,已與常情不符,既如前述,另甚至在察覺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遺失之後,亦未積極報案或掛失,可見被告對於該前揭郵局及本件帳戶本身,並無任何使用計畫,則被告突然申辦語音系統服務,即有可議之處。佐以,被告之本件帳戶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後,隨即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即有以轉帳存入、跨行提款之提領紀錄,且入帳與提領日為同一天,可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被告理應在遺失當下即刻前往辦理掛失及向警局報案,以保個人權益。
(四)另被告辯稱其以前亦曾遺失存摺,但之前都沒事,故也認為本次遺失不至於遭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前曾遺失,亦曾補發,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內被告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辦理掛失補發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更足證被告對於帳戶遺失後應迅速至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乙節,知之甚詳,何以九十三年間馬上掛失補發,卻於本件反未為此?益徵其係因交付他人使用,故未加以掛失補發甚明。
(五)故被告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四、另被告無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難認有何知所悔悟願意接受司法制裁之情事,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顯不宜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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