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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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依據警方當時在員鹿路執行巡邏勤務,該員警在員鹿路何位置、地點、方向、角度,及當時天氣能見度,看見聲請人闖紅燈,煩請該員警到庭和聲請人對質。(二)為什麼在員鹿路與大新路口,該員警不及時攔下聲請人車輛,等聲請人行駛至二百五十至三百公尺至東西向快速公路與大新街口等紅燈,才上前說聲請人車有違規。(三)聲請人於員鹿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記路口左轉大新路(往東西向快速公路),該員警於東西向快速公路口與大新街攔下聲請人,聲請人正排在第四部車,也是最後一部車等紅燈。(四)為什麼在上述路只攔下聲請人車,請該員警說明。(五)聲請人職業是資源回收,車頭及車後有嚴重碰撞。(六)因聲請人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鄉○○街○○○巷口,被 朱洸漢 開大貨箱車倒車,右後側車身裂開,可看見裡面,所以常被員警盤查及詢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零二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大新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東西向快速道路方向)」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至十六時,我跟兩位實習生是執勤金融巡守勤務。當天我看到彰化縣員鹿路三段與大新路口,我跟兩位實習生分騎乘三台機車,我們在距離員鹿路三段與大新路口約三十公尺左右,我發現異議人沿員鹿路三段由鹿港往溪湖方向,並且左轉進入一條產業道路,當時路口的號誌是紅燈。當時我們三個人是在對向車道看到異議人,當時我們是由南往北,我們是從溪湖往鹿港方向,也在員鹿路三段上,看到這種情形,我們就跟過去。事後追及,攔下的地方已經到東西向快速道路口了。」、「攔下後,我告知他剛才在大新路口紅燈左轉,但是異議人說沒有闖紅燈,他還用台語說現在時機不好,不要開紅單。當時他的車子是小客貨車,看起來比較老舊。」、「因為我們從後面趕上,產業道路巷子非常狹小,且當時發現的時候,距離路口有三十公尺,我們追上他的位置是距離該違規左轉的路口已經有一百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平面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張以供參佐。矧該名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又受處分人為警攔停之處,究竟距離該路口二百五十至三百公尺,或係證人乙○○前揭所稱約一百公尺左右,核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無直接關聯,受處分人亦不得徒以員警攔停處所非與違規地點緊鄰,即謂本件舉發情節不實或程序存有瑕疵。況證人乙○○當日並非在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係與實習生分別騎乘機車巡守金融機構,已如前述,則當證人乙○○乍見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左轉之際,彼等員警本無事先預見可能,待證人乙○○察覺違規再率同二名實習生騎車轉入大新路而將受處分人攔停,受處分人勢必已在大新路上行駛相當距離;且一般員警自後追及汽車駕駛人並開單告發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受處分人受攔停距離之遠近,更為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快慢所影響,是以受處分人據此質疑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真實性,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顯無從據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亦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自非可採。至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是否違規並遭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遭警攔停當時前方有無其他車輛、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先前有無發生碰撞、是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均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本件交通違規究屬二事,亦不能僅因他人未受舉發或自己車輛老舊,即謂己方並未擅闖紅燈或臆測員警舉發有誤。是以受處分人空言質疑員警為何只攔下其所駕駛之車輛,且提及該車已有嚴重碰撞痕跡云云,仍無從推翻受處分人前揭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無足採。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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